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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裁判要点]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,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,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,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。非经法律授权,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;超出法律授权范围,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,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。

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

行 政 裁定 书

(2020)闽0303行审60号

申请执行人: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,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**。

法定代表人:陈金洪,局长。

委托代理人:陈志芳,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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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执行人:莆田威洺鞋业有限公司,住,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/div>

法定代表人:王陈子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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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莆环罚〔2020〕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。本院于同日受理后,依法进行了审查,本案现已审查终结。

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经 调查查明:2019年9月28日,福建省生态环境厅“清水蓝天”专项工作组人员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,被执行人生产过程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运行,产生的废气无组织排放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2020年1月6日,申请执行人作出并于同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闽莆环罚〔2020〕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,处罚决定为“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”。2020年3月5日,被执行人不服上述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。2020年5月6日,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并于同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莆政行复〔2020〕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,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闽莆环罚〔2020〕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。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,上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。2020年6月22日,申请执行人作出并于同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闽莆涵环催告〔2020〕9号履行义务催告书,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。届期,被执行人仍未履行。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,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:追缴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。

申请执行人向本院 提交了以下证据:1.2019年9月28日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及附图、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、现场照片四张;2.2019年10月8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;3.整改报告一份;4.2019年10月16日环境行政后督察现场检查笔录一份、现场照片四张;5.2019年11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;6.2019年11月8日案件讨论(会审)笔录一份;7.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一份;8.行政处罚事先(听证)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;9.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;10.行政复议申请书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、行政复议答复书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;11.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;12.营业执照、台湾居民居住证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。

本院认为,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,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,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,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。非经法律授权,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;超出法律授权范围,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,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。2019年3月30日,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《关于〈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〉的通知》(莆委办发〔2019〕17号)第六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,且已经完成机构改革并履行法定职责,2019年4月12日颁发的申请执行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上 机构性质为机关(派出机构)。而申请执行人作出闽莆环罚〔2020〕2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的法律依据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“违反本法规定,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、停产整治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,责令停业、关闭:……(三)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”,该法条只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,没有对派出机构进行授权。作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,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,是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,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机关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承担。2019年3月30日,莆田市生态环境局完成了机构改革,职责职能已调整到位。因此, 自2019年3月30日起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闽莆环罚〔2020〕2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属超越职权行为。综上,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,不符合法律规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八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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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的闽莆环罚〔2020〕2号 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。

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,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,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。

审 判 长 蔡林莉

审 判 员 邱益鹏

审 判 员 林 珊

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

法官助理 刘保丽

书 记 员 李珊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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